初次準備郵局考試科目:郵政三法(郵政三法大意、郵政三法概要)時,相信一定會有不少疑問,包含郵政三法如何準備、準備方法、讀書心得等。因此JY將常見疑問與說明統整於此,並提供郵政三法的重點筆記與推薦準備技巧,希望幫助考生快速進入狀況,能夠心無旁鶩的開始努力準備,順利進入中華郵政!
內容目錄
郵局招考說明
近年郵局招考主要委託金融研訓院辦理,招考職階分為「營運職、專業職(一)、專業職(二)內勤、專業職(二)外勤」共四大類,各個職階下又分為不同的甄選類科(簡單來說就是不同的職缺),報考資格如下表:
職階 | 營運職 | 專業職(一) | 專業職(二)內、外勤 |
共同要求資格 | 具中華民國國籍,且不得兼具外國國籍。 | ||
學歷要求 | 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各科、系、組、所畢業,且已取得畢業(學位)證書者。 | 高中(職)以上畢業者。 | |
其他要求 | 依甄選類科不同可能會有其他要求,詳見簡章。 |
不同甄選類科每年考試科目組合可能略有差異,但筆試主要架構皆為「共同科目+專業科目」
共同科目:依據三大類(營運職、專業職(一)、專業職(二))而有所差異,同一職階共同科目皆相同。
專業科目:依據甄選類科而有所不同。
根據111年郵局甄試簡章為例,幾乎所有甄選類科都要考郵政三法:
職階 | 說明 |
營運職下的所有甄選類科 | 其中一科共同科目為:郵政三法及金融科技知識。 |
專業職(一)下的所有甄選類科 | 其中一科共同科目為:郵政三法概要及金融科技知識。 |
專業職(二)內勤下的所有甄選類科 | 其中一科專業科目為:郵政三法大意及金融科技知識。 |
專業職(二)外勤下的所有甄選類科 | 雖不考郵政三法,但其中一科專業科目為:郵政法規大意及交通安全常識,所以會考到郵政三法中的其中一法(郵政法規) |
郵政三法、郵政三法概要、郵政三法大意差別在哪?
基本上考試內容都一樣,最大差異就是營運職的郵政三法除了單選題外,還會考問答題,所以必須背熟法條才不會失分!而專業職(一)、專業職(二)的郵政三法皆為單選題,有一定的熟悉度就能取得不錯的分數。
郵政三法是哪三法
郵政三法包含:郵政法、郵政儲金匯兌法、簡易人壽保險法。以下附上全國法規資料庫連結,此為政府單位網站,為最新公布法條,不須擔心有誤。
郵政法:全國法規資料庫連結
郵政儲金匯兌法:全國法規資料庫連結
郵政儲金匯兌法:全國法規資料庫連結
郵政三法推薦書籍
根據JY準備心得,以及用關鍵字「郵政三法ptt」、「郵政三法dcard」搜尋網友回饋,郵政三法題目大部分是單純問法條規定,加上少部分應用法條的情境題。雖然不難,但類似的考點如問幾個月?幾年?是行政院、交通部、金管會核定還是擬定?沒背熟一定會失分。針對郵政三法這種有固定範圍,且只要背熟就能拿高分的科目,千萬不能失分!
是否推薦郵政三法相關書籍?因為題目不刁鑽,JY認為最好的準備就是直接看熟法條、做熟題目,建議參考以下郵政三法的準備技巧,或參考JY筆記,相信能夠幫助考生節省時間,強化重點觀念並取得高分!
郵政三法準備方法
郵政三法如何準備?JY建議先練習歷屆試題,了解郵政三法怎麼考,接著再把郵政三法法條的重點關鍵字做記號,並將常混淆題目歸納在一起練習,考試時遇到類似題目才不會驚慌,正確地選出答案。若真的背不起來,可試著自創郵政三法口訣,但切記不要每個法條都創口訣,所有法條都要口訣就容易搞混而失去意義。
針對營運職郵政三法問答題的準備方法也類似,但一般人不太可能鉅細靡遺的背下三個法規的所有法條內容,所以要學著抓出各法條的關鍵字,考試時才能用自己的方式表達,進而拿下分數!
郵政三法筆記
以下為JY筆記重點,若希望取得完整筆記、練習題解析,可至:JY價值筆記蝦皮賣場選購哦!
郵政法
總則
條目 | 內容 |
1 | 為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
2 | 本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本法只要提到主管機關,皆指交通部) |
郵費及郵票
條目 | 內容 |
14 | 第六條第一項(明信片、郵簡、信函)限由中華郵政公司或受其委託者遞送文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以外郵件之資費(如小包、包裹、印刷物等),由中華郵政公司自行訂定。 郵件之資費應適當反映成本及合理利潤。 |
15 | 除中華郵政公司外,任何人不得發行、製作與郵票類似,且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第4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郵件遞送及管理
條目 | 內容 |
19 | 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規,不得拒絕遞送第五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文件或物品(函件、包裹)。但禁寄物品或郵件規格不符中華郵政公司公告者,不在此限。 |
20 | 已刪除 |
21 | 中華郵政公司得於道路、住宅、商場、工廠、機關、學校、公私團體及其他公眾出入處所,設置收受郵件專用器具,以收取郵件,並應得其所有權人或其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
郵件補償
條目 | 內容 |
29 | 郵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寄件人得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補償: 一、包裹郵件、快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 二、前款以外之其他各類掛號郵件全部遺失或被竊。 三、限時郵件、快捷郵件遞送延誤,經查明為中華郵政公司之過失所致。 四、掛號郵件未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處理規定遞送。前項求償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收件人行使: 一、收件人提出證據,證明已由寄件人授與求償權。 二、郵件一部毀損或被竊,收件人收受其餘部分並聲明保留求償權。 寄件人或收件人除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補償外,不得依其他法律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賠償。 (補償請求權的行使人原則上是寄件人,在特定條件下才是收件人) |
30 | 已刪除 |
31 |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列郵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郵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者。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但保價郵件,以因戰事致有損失為限。 三、在外國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規,不負補償責任者。 四、郵件係禁寄物品或其他依法規不得遞送之物品者。 五、因郵件未妥為封裝,經告知仍未改善致損失者。 六、收件人無異議接受郵件者。 |
罰則
條目 | 內容 |
36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政認知證、國際回信郵票券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重複行使之用,而於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之印花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之上,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
37 | 郵政服務人員犯前條之罪或刑法第二百零二條或第二百零四條關於郵票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附則
條目 | 內容 |
47 | 主管機關得委託中華郵政公司,代表政府與外國或國際郵政組織談判國際郵政事務及簽署有關協定;其協定事項,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48 | 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考點統整
日期 | 關鍵字 |
說明 |
一個月 | 廢止公告 | 中華郵政公司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將其發行之郵票廢止之。但應於一個月前公告,並停止該郵票售賣。 |
郵政儲金匯兌法
總則
條目 | 內容 |
1 | 為鼓勵國民儲蓄、促進資本形成,以配合國家政策,並增進民眾便利,保障郵政儲金匯兌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優先適用郵政儲金匯兌法) |
2 | 郵政儲金匯兌事務,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其涉及外匯業務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許可。 |
郵政儲金
條目 | 內容 |
14 | 郵政儲金初次存入時,由存入之郵局,按其種類分別發給郵政儲金簿或單據,作為憑證。 (第3條 郵政儲金種類分為存簿儲金、定期儲金、劃撥儲金) |
15 | 儲戶提取存款之憑證或印鑑遺失時,應向中華郵政公司辦理掛失止付;在儲戶未辦妥掛失止付前,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依規定程序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為之給付,縱係冒領,亦不負責任。 |
郵政匯兌
條目 | 內容 |
21 | 國內匯兌及國際匯兌,分為票匯及電匯二種。 郵政匯兌除電匯外,應以郵政匯票或郵政禮券為憑。 郵政匯票及郵政禮券應記載事項,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交通部核定。 |
22 | 郵政匯票受款人之兌領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
罰則
條目 | 內容 |
26 |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郵政儲金利率未依第九條規定以年率為準或未於營業場所揭示。 二、未依第十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逕依第三人請求,而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或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洩漏顧客之郵政儲金或匯款等有關資料。 四、郵政儲金之運用未依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辦理。 五、郵政儲金及匯兌業務未依第三十條授權訂定之監督管理辦法辦理。 六、未經中央銀行之許可而辦理外匯業務。 |
27 | 中華郵政公司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第十三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中華郵政公司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其職務上之事項,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故意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
附則
條目 | 內容 |
30 |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其新增業務之許可、財務報表之揭露、負責人之定義與其應具備資格條件、郵局之增設、遷移與裁撤及其他相關等事項之監督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其涉及外匯業務者,並應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
31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考點統整
日期 | 關鍵字 | 說明 |
三年 | 兌領請求權 | 郵政匯票受款人之兌領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簡易人壽保險法
總則
條目 | 內容 |
1 | 為提供國民基本經濟保障,健全簡易人壽保險制度,便利全民投保,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2 | 簡易人壽保險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經營者,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
其他保險業者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並適用第四條、第六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並非專屬郵政公司經營,其他保險業者也可經營) |
契約訂定與效力
條目 | 內容 |
8 | 保險契約得由本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撤銷之。 (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始生效力)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
9 | 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時,須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 |
保險給付與權利
條目 | 內容 |
19 | 本法修正施行前訂立之保險契約,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分別領受保險給付: 一、未滿三個月死亡者,領受所納之全部保險費。 二、滿三個月未滿六個月死亡者,領受保險金額四分之一。 三、滿六個月未滿九個月死亡者,領受保險金額之半數。 四、滿九個月死亡者,領受全部保險金額。 (民國92/1/1前訂立的保險契約才適用本條規定) |
20 |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者。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四、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 五、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 |
資金運用與會計
條目 | 內容 |
27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之規定辦理。
中華郵政公司得經交通部核可,提供重大公共建設計畫之融資所需款項。但其提供總額,不得超過資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前二項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
28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會計帳務,應獨立處理之。 |
管理辦法之訂定
條目 | 內容 |
31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有關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與其他相關資料、銷售前採行之程序、負責人資格、精算人員資格、聘用與簽證、核保理賠人員資格、業務員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
32 |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四項與第五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七項、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及依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有關保險業務員管理之規定,於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不適用之。
中華郵政公司成立五年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郵政簡易人壽保險適用之。 |
罰則
條目 | 內容 |
33 |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業務違反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郵政公司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34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中華郵政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期限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中華郵政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其職務上之事項,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故意答復不實。 四、屆期不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中華郵政公司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與郵政儲金匯兌法第27條類似,主要是中華郵政公司妨礙金管會檢查的行為) |
附則
條目 | 內容 |
42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格式、契約成立、變更、恢復、終止與借款之條件、保險金額給付、保險費率、責任準備金之種類、提存與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
43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施行日期:民國24年12月1日)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考點統整
相關單位 | 常考權限事項 |
交通部+金管會 擬定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格式、契約成立、變更、恢復、終止與借款之條件、保險金額給付、保險費率、責任準備金之種類、提存與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金管會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
交通部+金管會 訂定 |
1.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最高、最低保險金額及同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總數,由交通部會同金管會定之。 2.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有關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與其他相關資料、銷售前採行之程序、負責人資格、精算人員資格、聘用與簽證、核保理賠人員資格、業務員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管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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